为什么大学生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而李启铭(我爸是李刚)才判刑六年?

为什么大学生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而李启铭(我爸是李刚)才判刑六年?

是谁蒙蔽了我们?——大学生掏鸟被判十年是非始末

2015-12-08 朱文雪 雪榭法斋

河南大学生自家门外掏鸟16只被判十年?自此案一审法院一纸判决书公布,各大传统媒体尤其是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争相报道,掀起舆论哗然一片。判刑十年是不是太重?岂不是为了十几只鸟毁了一个青年的前途?掏十几只鸟比贩卖儿童还要可恶?农村孩子不懂法,换个零花钱而已,有必要判这么重?还有人纷纷感叹鸟比人贵,司法欺软怕硬……也有很多人开始搜寻更多细节,司法执法部门纷纷也做出自己的回应。众说纷纭,难分难舍,最后从情与理的论辩发展到事实真相的揭晓。是非始末如何,终于慢慢拨开迷雾。

人们第一次了解这个案件,是在几天前,微博上各大媒体认证号和网页新闻以“河南大学生自家门外掏鸟16只被判十年”为醒目内容纷纷发表了如下报道(随意截出几则作为代表)——

一审判决后媒体的报道内容基本如上所示。

笔者一直关注此案,等待着法院最后的二审结果和事实认定,果不其然,在二审判决书公布后,民意沸腾,在各大社交平台内外再次掀起热议,但是不同的是,这一次媒体纷纷改口转变立场。在此过程中,一些细节事实渐渐揭露在大家眼前:

不仅不是无意,还是惯犯,甚至早已是参与珍稀动物捕获买卖一条龙的老行家。

那么案件中也就是这个黑暗买卖一条龙涉及的鹰隼到底是怎样的存在呢?

鹰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猛禽繁殖率低,燕隼作为小型猛禽,一窝也只产2~3枚卵。也就是说,媒体报道中的在一个鸟窝掏了十几只鸟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换言之,这是一次有作案工具,有经验,有门路,有计划的一次猎捕,并且经网友披露,这种非法猎捕牟利行为已经持续了多年。

更有人补充:买卖流水线中能够训练出来的鹰隼比例很小,而没有训练成功那大部分都即将面临死亡。

现在,那个之前媒体笔下“无知犯错”,将要因为“闲来无事”在“自家门外”“一个窝”掏了16只鸟,发图到网上“有人要买”才卖了1000多元“零花钱”,却要因此遭受十年牢狱之灾前途尽丧的“可怜”大学生形象被无情的揭穿。大家看到的,俨然是一个没有良知意识利用珍稀野生动物的生命换取利益的残忍狩猎者。

该案件层层升温,终于拨开浮云,舆论喷溅的唾沫落了地,我们开始思考整个事情的是非始末,是谁蒙蔽了我们的眼睛?是媒体?还是其他?

一、不是民意强奸司法,而是媒体强奸民意。

如果你看到标题《盗猎者私捕出售熊猫幼崽被判10年》你可能觉得真是出了口恶气,《自家门外掏鸟居然被判10年》你则忍不住痛骂中国司法无情理可言,然而现在看来,前后两个标题下的实质内容有什么差别吗。根据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民意的质疑并没有影响司法的罪刑认定,这毫无疑问是明智而正确的。在此次事件中,民意没有强奸司法,而是媒体利用标题的噱头错误的引导了舆论走向,导致一群不明真相的群众被媒体牵着鼻子卷入了纷争。

媒体为什么要这样做?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用“一男子多年私捕贩卖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情节严重获刑10年”这样简单的句子就能传达的客观事实,却用“大学生”,“自家门前”,’“无意发现”“一窝十几只鸟”,“居然被判10年”……这样一系列误导性的词语写了一篇足够引爆点击率的“上好”软文。媒体宣传需要噱头,需要挖掘公众的敏感点,人们众所周知并习以为常,但是对于这样法律性质的判决,不顾社会责任和司法尊严的渲染非事实真相,最终必然导致失却了媒体自己的公信力和尊严。于是当争议发展至此,新闻媒体在人们心中的真实性期待想必又大打折扣了。近日,各媒体对于此事件纷纷改口,也有一些认证微博删掉了之前的新闻报道:

这个时代有不少为了事情的真相奋不顾身地去挖掘去传达的记者们,媒体行业工作者们,但是同时也从来不缺那些为了博观众眼球,不惜以牺牲新闻事实为代价刻意制造噱头提高关注度和点击率,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的工作者们,给那些勤恳工作的媒体工作者蒙黑。作为一个自媒体人,我也理解这种需要用“标题”吸引受众的策略,可我不止一次看到“老人因公交上年轻人不让座掌掴对方”这样的标题党,结果其实是年轻人嫌老人站他身旁,先行辱骂驱赶老人,老人恼羞成怒谴责他应该主动让座这样的事实。在社会全体都忌惮“不敢扶”的老人的时候,媒体用这样的标题固然吸引了广大受众的注意,但是可曾想过这种“不敢扶”“不让座”的忌惮老人的风气和矛盾急需缓解的契机下就这样被这些失却社会责任的人煽风点火地助长?以及前段时间自杀的抗战老兵,真的是因贫自杀,没有医保而死吗,那么后来的新闻又出现的7万存款又是何如?新闻本来只有一个事实,然而今天的媒体却总是让事实越来越扑朔迷离,使得人们在接收新闻的时候总要先质疑,观望,等待,才慢慢知道我们面前的事实到底应该是怎样的,又或许我们就这样被蒙蔽。这难道是媒体应然的作用吗?如今的媒体该何去何从?

二、不知法者不为罪”?

众多争议中,第二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很多人都提到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普及不足,所以这些从事猎捕售卖的大学生也是不知法而为,应当从轻处理。法律不是为了知法守法者制定的,自其制定生效之日起,便具有普遍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文盲”犯罪就不是犯罪了吗?之所以要借助法律维持社会秩序,恰恰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意义。试想一个十分偏僻不通文化的村落,这些带有狭隘的繁衍观念的群落原住民,视买卖妇女儿童为习俗,以此延续家庭,对此无任何法律概念。当一个又一个无辜的少女被绑架迷晕运送到这里给他们做生育机器的时候,难道我们要因为他们不知法而给他们豁免或者减轻处罚吗?显然不会。同样的道理,或许对那些普法局限而不知法的犯罪者,忽如其来的刑罚对他们来说简直超出他们的常识范围,但是这并不能影响法律的效力。

也就是说,退一步说,即使这个大学生不知道贩卖十几只鹰隼是犯法的,也不能阻却法律对他犯罪行为的追诉(当然如果他真的以为自己掏的鸟是普通的鸟,则另当别论,属于主观过失,这里考虑的是知鹰隼是保护动物而不知其行为犯法)。或许此时的他很“可怜”,自己的无知换来了十年的牢狱之灾,但是这正是普法所付出的代价,或许时而沉重,但是不可完全避免。梁治平先生在《法辩》论集中说过,中国法治的发展必定是要付出一定代价的。一边为无知者伸冤,一边又痛斥法律不能很好的保护人们喜爱的动物,民意地膨胀有时并不一定是法治之路的基石。在此献图一张:

三、乌合之众?

正如有人解释道,网民将自己代入掏鸟大学生的角色,一副法制好公民的样子对此打抱不义愤填膺。其实这群洗白党也不是真的关心同情掏鸟大学生,而是害怕哪天自己被司法机关坑,不小心进了牢房。当然关注这起事件的,不乏朴素正义感地真心同情媒体报道中的“可怜大学生”,“全村人的联名请求信”更是容易激起广大网民的同情心。但是不管怎样,正如上文所说,我们心里除了同情,还隐隐着一层希望通过拯救该大学生来拯救未来的自己的情绪。

著名法律美剧《Boston legal》中高级合伙人告诉即将为一个希望不大的委托人辩护的律师:“你要知道陪审团对于那些无关其痛痒的他人的痛苦是不放在心上的,但是如果这些事发生在他们自己身上那就不一样了。”于是律师想办法让陪审团明白,如果这场诉讼你们不支持我的委托人,将来受到侵害的是你们自己,当陪审团感到自己将来也将收到威胁,果然最后站在了律师这一方。

我并不认为广大网民是无理智的喷子或乌合之众,只是在这次媒体的极端引导引发的舆论背后,支持我们群起争议的同情心的另一面,是对司法现实的惴惴不安,所以人们总想用雄辩和舆论去影响司法,去鞭策立法者,从而为自己驳回一些安全感。

幸而,这一次,起起落落,最终司法并没有让法学界和大众失望。

四、鸟比人贵?

有人提出即使鹰隼是二级保护动物,也不应该判10年,显得过重,应该适当罚款,才符合情理。还有人佐证道,贩卖妇女儿童都不至于10年,十几只鸟何以珍贵如此?难道鸟比人贵?人多了就不珍惜了?更有甚者,有人讽刺司法,贪污贿赂几个亿也不见得判10年,有这功夫拉卖十几只鹰隼赚几千块的大学生不如去多抓几个贪官……

然而,事实并非键盘党们遐想如此,贪污贿赂几个亿判刑到底有没有10年,贩卖妇女儿童到底至不至于10年,在这里,取图奉上:

其实,归根结底,人们总是潜意识觉得十几只鸟的法益并不是那么重要罢了。一旦法益涉及人身乃至自己,哪怕是一个小偷,恐怕也有人想把他揍的半身不遂。但是事情一变成鸟,很多人就动摇了。那么如果换成象牙呢,在广大媒体公益广告大肆宣传象牙利益链组织的血腥和残忍,堆积的大象尸首,为了取象牙被切去半个头颅的呻吟的小象,这些新闻图片一次次击痛我们。在这种深恶痛绝的观念深深植入我们的心中,如果有一天听说一个人因为长期参与象牙捕获和贩卖而判10年徒刑,你是不是又自然而然地接受了呢?然而事实上,鹰隼种群受到的伤害不逊于此,乃至尤甚。

在这“爱狗人士”“爱猫人士”时常群起而愤之的社会,有没有人真正想过,到底应该如何,对待那些随着人类的扩张而即将消失的动物?为什么法律要严刑峻法挽救这些似乎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法益渐行渐远的环境法益?或许,我们是该认真想一想了。

五、虽然笔者法学专业,在此文中也不列举此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了,莫如下面附上二审判决书原文,以此作结。

判决书附后,部分图文整理自知乎和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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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某家将该只隼扣押。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某的凤头鹰1只。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所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啸天和被告人王亚军对分两次非法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共16只的供述,在猎捕时间、地点以及随后出售所猎捕燕隼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吻合;被告人贠某某供认在2014年7月18日,在辉县市李时珍像处以150元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手中购买燕隼1只,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所供一致,且有在被告人贠某某家中查扣的涉案燕隼为证;被告人闫啸天供认在2014年7月26日,其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某手中以550元价格购买凤头苍鹰1只的犯罪事实,与张某某所述一致,且有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涉案凤头鹰1只为证;同时,还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闫啸天汇给张某某的汇款凭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的被告人闫啸天手机一部以及在手机中提取的所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照片等证据在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某、闫啸天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闫啸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四、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亚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三、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原审被告人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二、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16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贠某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分别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凤头鹰,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猎捕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闫啸天、王亚军猎捕16只燕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在公安阶段一审开庭时对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二人所述相互吻合,同时在闫啸天手机中所提取的二人所猎之隼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闫啸天、贠某某家中查获的五只隼在卷佐证,能够证实闫啸天、王亚军分两次猎捕16只隼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闫啸天以及王亚军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啸天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以及贠某某供述内容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闫啸天、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收购凤头鹰,应为送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闫啸天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550元购买QQ用户名为“平顶山海盗”凤头苍鹰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上诉人闫啸天通过建设银行向平顶山人张某某汇款550元的汇款单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闫啸天收购凤头鹰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亚军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包括法医物证项目,鸟类的物种及保护级别均包括在法医物证项目中;且在一审庭审中,该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黄群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回答,故林司鉴字(2253)号、(2254)号物证鉴定书对本案所涉动物种类和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经二审复核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明知购买的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购买鹰隼的行为不应判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贠某某供述在百度贴吧上看到闫啸天发布出售鹰隼的信息后,主动加闫啸天的QQ号码与其联系,商谈鹰隼价格、交易地点等情况与上诉人闫啸天供述该起事实的情节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贠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鹰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而非法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所购买的燕隼乃是入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刑法规定专款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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